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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2-23 09:03:43

⑴ 江油市人事局、市编办《江油市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江人发[2006]46号)

四川省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第十条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专、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属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中技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
绵阳市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第七条市属事业单位招聘专业对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国外留学人员须取得国家教育部有关学历学位认证的文件),招聘从事单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二)工作急需且在公开招聘中难以形成竞争的紧缺专业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毕业生,招聘从事单位主系列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估计江油市是参照绵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的

⑵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是否有效

有效

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一、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3、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4、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二、第二章 岗位设置

1、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2、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3、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1、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3、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4、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四、第四章 聘用合同

1、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2、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3、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4、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5、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6、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8、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五、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1、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2、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3、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4、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5、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六、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1、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3、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4、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5、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6、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7、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1、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2、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3、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4、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5、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八、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1、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3、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4、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九、第九章 法律责任

1、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3、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章 附则

1、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3)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扩展阅读:

1、《条例》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将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责任作为基本内容,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制度。

2、《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建立权责清晰、分类科学、机制灵活、监管有力、符合事业单位特点和人才成长规律的人事管理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4、《条例》明确,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5、《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明确岗位类别、等级。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6、《条例》规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业人员的试用期,明确了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后人事关系的终止。

7、《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8、《条例》明确了奖励的情形,确立了奖励的原则,明确了奖励种类。《条例》规定了处分的情形,明确了处分种类,提出了处分工作的要求,确立了处分解除制度。

9、《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10、《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1、《条例》特别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1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公布,并将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如何实行统一指导、分级分类管理

您好!来很高兴为您解答!源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行政后勤管理人员、学生辅导员、教学科研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等公共岗位工作人员和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采取统一组织笔试的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考试机构进行,或授权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省人事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指导。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也可以直接采取考核的办法进行招聘,由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由招聘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希望可以帮到您!

⑸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2〕40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六章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第八章管理与监督第九章争议处理第十章附则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一)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 聘用合同期限。(二)
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 工作报酬。(五) 保险福利待遇。(六)
工作纪律。(七)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八)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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