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經驗介紹
Ⅰ 全國人大立法程序大致包括哪幾個環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一般要經過四個階段:
1、提出立法議案。
2、審議立法議案。
3、表決和通過立法議案。
4、公布法律。
(1)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經驗介紹擴展閱讀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序是:享有立法提案權的有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的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代表(3人以上附議),由主席團提請大會討論,並經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立法原則的指導和規范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立法工作,是一項規模巨大的社會工程。
如何保證不同種類、不同立法部門所制定的法律、法規在目標方面具有一致性,在調整范圍方面互相配合協調,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法規系統,充分發揮其系統的整體功能。
如何避免各級各部門的立法機構或參與立法的機構為本地區或本部門的利益而爭奪權利,逃避義務,如何保證立法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性,具有預測性和相對的穩定性,有一些指導思想和普遍遵循的原則是必要的。
一些學者曾從理論上對此進行過探討和研究。
例如有人認為中國的立法的指導思想應該是五個有利於:即有利於社會主義民主建設;有利於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有利於發揮各立法主體的積極性;有利於法律的貫徹實施;有利於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有的學者認為,立法的原則應包括民主、公開、公正、權力義務相一致等。
也有的學者認為,立法原則還應包括中央和地方分工負責、配合協調、新法優於舊法、上級法優於下級法、立法監督等。
但是目前這些討論還限於研究階段,到作為普遍遵循的原則還有相當的距離,還需要作大量的工作。
Ⅱ 什麼是從事國家或地方的立法工作經歷縣級人大常委演算法律工作經歷嗎
一般指政府各級人大及常委會從事立法工作的經歷。人大常委裡面有分工的,要看自己負責或者參與的是不是與立法有關的工作這一款,比如在人大成為負責辦公室日常接待,肯定不是立法工作經歷。
Ⅲ 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有立法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有立法權。
根據憲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包括:
1.立法權。依據現行憲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權。主要包括: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這樣,除了憲法和基本法律外,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承擔。
2.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解釋憲法,即對法律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而作的立法解釋。這樣便於從立法的角度及時回答和解決憲法和法律實施過程中提出的問題,保障憲法和法律的准確實施。
3.憲法實施的監督權。現行憲法除規定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外,還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以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全國人大的常設機構,由它行使這一職權,便於對憲法的實施進行經常性的監督。這對於保障憲法的實施具有重大意義。
4.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的監督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由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5.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權。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的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決定國家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6.對國家生活中重要問題的決定權。這一職權包括: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決定特赦;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除上述職權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有權執行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如: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會議,聯系全國人大代表,並組織他們視察,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領導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等等。
Ⅳ 運用政治生活的有關知識,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是怎樣立法的
答案:二者可以任選一
1、根據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新要求,全國人大適時啟動修法,通過實地調研、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提高了立法的科學性.(4分)
2、全國人大自覺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發揮人大代表在修法中的主體作用,向社會公布法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不斷拓寬公民參與立法的途徑,提高了立法的民主性.(4分)
3、全國人大自覺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嚴格按照法律程序修訂法律,堅持法制化和規范化的工作機制,保證了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4分)
或者
1、全國人大自覺貫徹民主集中制原則,通過實地調研、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意見網上徵求意見等方式,不斷拓寬公民參與立法的途徑,堅持了科學立法和民主立法.(4分)
2、全國人大代表自覺履行職責,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通過提出和審議反映客觀實際與人民訴求的議案,提高了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4分)
3、全國人大嚴格按照法律程序修訂法律,堅持法制化和規范化的工作機制,保證了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4分)
Ⅳ 市級人大機關有沒有立法權
立法權:就是制定、修改和廢止法律的權力,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制定和修改憲法的權力;第二類中制定和修改普通法律的權力。一方面,立法機關自己制定法律,另一方面,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條例、決議和命令等,它們都具有法律規范的性質。在資本主義國家,作為立法機關的議會還享有提出法案的權力。這里的法是指狹義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國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有國家立法權,也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是國家立法機關。
地方立法權:
1、意義:近20多年來,大量的地方立法補充了國家立法,保證了國家法律在各地的遵守和執行,為地方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地方立法已經取得、今後將進一步取得的成就,在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史上具有重大的意義和深遠的影響。隨著現代化建設事業的日益發展,應當大力推進地方立法工作,這是毫無疑義的。但是,應當看到,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人大的立法權,是有條件、有限定的職權,對這項職權應當有一個准確合法的理解和定位,應當置它於一個恰如其分的存在與發展空間。這只會更加有利於加強和改進地方立法工作,有利於地方和整個國家的法制建設。
2、原則:1979年頒布的地方組織法和1982年制定的憲法,以憲法和國家基本法的形式設定了地方立法權,這是我國立法體制的重大改革。從憲法和法律有關條文的具體表述來理解,地方立法權是一種附有必要條件和明確限定的職權。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Ⅵ 論述人民民主原則在我國立法中的體現
群眾路線是立法的生命線.社會主義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體現,但如何了解和吸收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將人民意志和利益用法律的形式具體化和明確化呢?這就需要實實在在地在立法過程中貫徹群眾路線.忽視立法中的群眾路線,就會影響和損害人民群眾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使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失去很重要的內容;就會使國家立法工作失去人民群眾的監督,出現利用立法謀私、利用立法侵犯人民利益的惡劣傾向;就會造成法律制定得很多群眾卻知之甚少、法律得不到群眾的尊崇信仰、法律的制定與適用嚴重脫節等後果.
如何貫徹立法中的群眾路線?
一、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從建國後到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我國的立法工作進展緩慢,同時,國家立法權也僅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專屬,也即只有全國人大代表才能參與立法.適應新的歷史時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1982年憲法和幾經修改後的地方組織法分別將立法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權力機關的授權立法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授予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二是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立法權.授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可以理解,因為地方權力機關是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可以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各地普遍遵守的行為規則.但為什麼要進一步授權各級人大常委會立法呢?彭真同志在憲法修改草案報告中對為什麼要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曾這樣解釋:「我國國大人多,全國人大代表的人數不宜太少,但是人數多了,又不便於進行經常的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是人大的常設機關,它的組成人員是人大的常務代表,人數少可以經常開會,進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經常工作,所以,適當擴大常委會的職權是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有效方法」.[1]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增設常委會也是出於這一目的.
但是,人大常委會從最初不具備立法權到可以「進行繁重的立法工作」,這一職權已不是「適當擴大」而是擴大得很大了.立法實踐也證明,十幾年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數量十分有限,而絕大多數法律、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和地方性法規都是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的.與代表大會相比,人大常委會實際上已成為國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其立法對促進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建設起了積極作用.但人大常委會立法權十分寬泛並經常性地行使這一職權,又存在許多令人不安的因素.
第一,人大常委會立法,容易使法律制定後的民意代表性大打折扣.法律應當是所有人大代表對各自收集民意總和的歸納、總結和提煉.立法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程度首先取決於決策參與者的廣泛性和代表性,在立法機關中,全體組成人員的共同參與是保證立法決策達到最佳效果的唯一途徑.而我國有立法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都是通過層層間接選舉產生的,間接選舉本身就不是充分和直接反映民意的有效方式,由間接選舉產生的代表中再選舉極少比例的代表委員(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委員人數就不足全體代表數量的二十分之一)去進行經常性立法,顯然會使法律與廣大選民的直接願望距離更遠.而且,現在各級代表大會中普遍存在官員代表、先進人物代表、名人代表占絕對多數的傾向,由代表大會進一步選舉出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更清一色是從各級黨政崗位上退下來的領導幹部,普通的工人代表、農民代表或者其他的群眾代表在人大常委會中幾乎不能佔有一席之地,由各級各類官員組成的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則更容易模糊甚至扭曲廣大人民群眾的真實意願.
第二,人大常委會委員立法,容易僭越和侵犯其他代表的立法權.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在運作機制上區別於其他國家機關的一個根本特點,就是權力機關必須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必須是全體組成人員直接、平等、統一和集體行使職權所作出的決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從全體代表中選出極少部分代表去參與立法決策就違背了上述原則,也容易導致常委會的意志與代表大會的意志不相一致.從另一方面講,在間接選舉中,下一級人大代表選出上一級人大代表,兩者之間就是另一意義上的「選民」與代表的關系,「選民」要求並信任代表在立法機關直接反映自己的意願(這一意願從理論上講應當是原始選民的意願),而代表在徵得「選民」同意之前,就無權將「選民」的授權予以讓渡和轉委託(因為每一個代表都是以自己特定的人身權與「選民」相聯系並去反映「選民」利益的,而與人身權相聯系的權利是不得單方面讓渡和轉委託的),同時,代表受「選民」委託參與立法,其意義不僅是在代「選民」行使權力,更重要的也是在履行不可推卸的義務.所以,常委會委員參與立法如果不能等質等量地反映本級代表大會的意志,如果沒有得到本級代表大會的下一級全體人大代表(作為特定選民的代表)的授權,實際上就是以犧牲和放棄本級其他多數代表的立法權為代價的.
第三,人大常委會從事經常性的立法活動,容易失去代表監督,造成立法專橫.國外的議會也設有各類常設委員會,但與中國不同的是,國外議會的常設委員會僅僅是議會的工作機構,而不能獨立行使職權,不管一院還是兩院,議會的權力是高度統一的,只有全院會議統一和集體行使權力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決定.而我國的人大常委會是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常性獨立行使職權的機構,它的權力很大,所以有人把常委會稱為「議會中的議會」,把常委會委員稱為「代表中的代表」或「議員中的議員」.由於我國各級人大代表多是兼職的,閉會後,就要回到自己的工作崗位上,這就使得代表選出常委會委員後對他們的監督產生許多實際困難;另一方面,常委會也容易放鬆與代表的聯系,失去主動接受代表監督的自覺性.事實也是如此,各級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在加強與代表的聯系、廣泛徵求代表意見等方面做得很不夠.常委會制定的許多法律,從草案的提起、草擬到常委會的討論、審議直至表決通過,同級人大代表既不知情,也不能參與其中 (僅有極個別代表能被邀列席常委會會議).沒有代表的廣泛參與,失去代表的監督就很難保證常委會立法不偏離全體代表的意志和群眾意志的軌道,造成立法的專橫與偏頗.
雖然存在如上所述諸多弊端,但在目前情況下要改變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權這一制度顯然是行不通的.一些同志曾建議大幅度減少人大代表人數,並使人大代表專職化,從而收回常委會的立法權,使人民代表大會議會化.要落實這些想法也有許多實際困難.既要堅持和實行人大常委會立法,又要使這一立法不偏離人民意志的軌道,就必須充分發揮廣大人大代表的作用.
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人大代表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一項重大職責就是參與制定國家法律並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這就十分明確地揭示出了人大代表在國家法制建設中的職權、地位和作用.我國的立法權本質上屬於人民,人民群眾選出人大代表並通過人大代表將自己的意志集中起來反映到人民代表大會,再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集體表決的形式將絕大多數人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人大代表是將人民意志轉化為國家意志和法律意志的直接決定者,是立法活動中不可替代的主體.讓渡、放棄甚至漠視立法權,人大代表就是屍位素餐,就是對人民群眾的失職.
從另一方面講,法律的制定也必須充分吸取廣大人大代表的智慧和經驗.人大代表來自人民群眾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具有最廣泛的民意代表性,與人民群眾保持著最緊密的聯系;在這個基礎上,人大代表深入群眾,廣泛調查研究,將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反映到權力機關,再將法律案拿到群眾中反復徵求意見,然後通過權力機關將群眾的共同意志上升為國家法律,才會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真正的人民性.人大代表「從群眾中來」,聽取群眾的意見,為立法活動提供可靠依據,而在法律制定後,還必須「到群眾中去」,將法律的精神在群眾中廣為宣傳,「把法律再交到人民手中」,並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這樣才會使法律深入人心,成為億萬人民群眾自覺遵守的神聖准則.
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加強權力機關組織制度的建設還面臨著許多新課題,人大代表實行兼職制度,人數很多,代表執行職務還缺乏相應的時間、物質和組織等方面的保障,這就決定了廣大代表不可能經常性地直接行使立法權.由人大常委會在閉會期間代替代表大會獨立行使立法權是不得已而為之,也是適合現階段國情的.但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權必須以代表大會全體組成人員的意志為堅實基礎,緊緊依靠廣大代表.如何有效地預防和克服常委會立法過程中潛在或已暴露的危險因素呢?答案是,常委會必須切實加強與廣大代表的聯系,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主動接受代表的監督.
早在1987年,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就討論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加強同代表聯系的幾點意見,對聯系代表的原則、內容和方式都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各地方人大常委會也先後對聯系代表制度作出規定.但在立法過程中,人大常委會與代表的聯系制度基本上處於虛置狀態,使得立法活動嚴重脫離廣大代表.人大常委會是由廣大代表選舉產生後開展工作的,人大常委會與代表之間的關系就如同代表與廣大選民之間的關系.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的每一個環節上都要主動與代表聯系,廣泛聽取代表意見,使代表雖然不直接行使立法權,但法律制定後卻反映了全體代表的意志.
但是,人大常委會聯系代表開展立法只有建立在代表廣泛聯系人民群眾的基礎上才會獲得成功.代表聯系群眾是代表制度的生命源泉.在多年的立法活動中,人大代表密切聯系群眾,作為人民群眾與立法機關之間橋梁和渠道的重要作用還遠遠沒有發揮出來.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多層間接選舉是造成這一現狀的最重要原因.多層間接選舉使上一級代表直接面對的不是廣大選民,而是下一級人大代表,這就模糊和淡化了人民群眾與代表之間選舉與被選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弱化了代表時刻紮根群眾、體察民情、為民請命的責任感和使命感,從而削弱了法律制定後的群眾基礎和民意代表性.為此,需要改革和完善現行的選舉制度,在縣一級人大代表直接選舉的基礎上,更進一步擴大直接選舉的范圍,使省一級人大代表都由直接、差額和競爭選舉產生,這樣做必將激發起人民群眾直接表達自己意願和積極參與民主選舉的熱情,並促使廣大代表用須臾不能脫離群眾、絲毫不敢怠慢人民意願的高度責任感去對待群眾和聯系群眾,真正做人民群眾在立法機關的代言人.考慮到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情況復雜,在全國實行直接選舉目前確有許多困難.但將直接選舉擴大到省一級人大代表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可行的.省一級權力機關組成人員都由直接選舉產生,就可以從根本上保證群眾路線在權力機關得到充分落實,從而保證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也可以從根本上保證全國人大代表雖然是間接選舉產生,但其群眾基礎和民意代表性卻是十分廣泛和堅實的,從而進一步保證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就是全體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真實體現.
為貫徹立法中的群眾路線,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需要改革現行權力機關組成人員的結構.現在我國各級人大代表中官員代表太多,而真正的基層和普通群眾代表很少.與此同時,我國現行立法中的大多數都是由政府作提案人,並由政府及有關部門起草,同時又缺乏相應的立法制約和立法迴避制度,如果再交由各類官員代表或委員去討論、審議和表決通過,最後又交由政府部門去執行,這實際上就出現了立法與執法的主體集於政府和官員一身的情況.由執法者去行使實際的立法權,就很難保證出台後的法律不偏離廣大群眾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既然是絕大多數人意志和利益的體現,就應當讓絕大多數人的代表去參與立法,在法律中表達自己的願望.為此,除了改革現行的立法提案和起草制度外,還需做兩項工作,一是改變人民代表大會組成人員狀況,切實減少官員代表數量,大幅度增加基層和普通群眾代表,二是改變常委會組成人員狀況,使常委會中不僅有一批經驗豐富、曾擔任過各種領導職務的老同志,更要吸收一批來自普通群眾和社會各界、具有較強社會活動能力和議政能力的委員.這樣,就可以在人員結構上保證全體人民在立法機關都有自己的代表,都能在立法過程中發出自己的聲音.
三、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討論
第一、全體公民有權參與討論和創製法律是民主化立法體制的應有之義.在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利益關系日益多元化的社會,僅僅依靠民選的立法代表已經越來越難以反映各種不同的利益需要,而公眾的直接參與則可以彌補代議機關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夠充分的缺陷.將一些與全體公民切身利益休戚相關的重要法律交由「全國討論」或實行「全民公決」方能生效,是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美國、俄羅斯、法國、瑞士等國都實行這一制度,使全民討論或全民公決製成為重要法律制定的必經程序,以保證公民直接行使立法權.
第二、全民參與立法與馬克思主義立法思想也相符合.馬克思說:「應當使法律成為人民意志的自覺表現」,「它應當同人民的意志一起產生並由人民的意志所創立」.[2]這就強調,法律應當是人民群眾自覺和真實地表達自己意志的結果;法律創制的全部過程,就是反復聽取群眾意見,將群眾意見逐步歸納和抽象出來,經過法定程序上升為人民共同意志的過程.列寧則進一步指出,立法要依靠人民群眾,「意味著使每一個群眾代表、每一個公民都能參加國家法律的討論.」[3]毛澤東同志對全民參與立法也作了充分肯定,並在總結「五四憲法」制定過程的經驗時對這一民主立法方法作了科學概括,提出「制定法律」要由全國人民討論,使中央的意見和全國人民「意見相結合」,並強調指出:「過去我們採用了這個方法,今後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採用這個方法.」[4]可見,毛澤東同志早在領導制定「五四憲法」時,就把自己提出的「從群眾中來,到群眾中去」的群眾路線的工作方法創造性地運用於立法實踐了,這對今天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第三、將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討論有以下好處:一是有利於人民群眾直接行使當家作主權利,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立法權是國家的最高決策權,人民群眾參與討論法律,就是參與行使國家最高決策權.二是有利於法律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願和要求,有利於加強人民群眾對國家立法工作的監督.三是有利於人民群眾接受並自覺遵守法律.徵求意見的過程,就是進行普法教育、提高全社會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的過程.人民群眾是法律的積極創制者,也必然是法律的忠實守護者.
現在,立法的數量與規模已相當龐大,我們試圖用法律調整的范圍已觸及國家和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但是,只要我們用人民利益至上的觀念,用民主、公正、平等、效率等法律所應具備的基本價值觀念去考察和審視這些法律,就會發現其中為數不少的一部分存在擴大和保護部門利益、規避部門責任和義務、限制甚至侵犯和剝奪公民的個體權利和利益的現象.這樣的法律非但不能得到人民群眾的崇尚信仰和自覺遵守,相反卻會損害社會主義法律的權威與尊嚴,阻礙和破壞依法治國方略的順利開展.
要使法律切實反映和保護人民利益,必須牢固樹立以民為本的立法思想,讓人民群眾真正做制定法律的主人.在既往的立法程序中,存在片面追求立法速度和數量,片面依賴和遷就實際部門、執法部門和管理部門立法主張的問題.而對執法相對人、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要求聽取不夠;存在關門立法、片面依賴各機關相互協調和制約、甚至出現利用立法爭權奪利的問題,而對立法透明、允許人民群眾對立法提出批評意見,加強人民群眾對立法進行外部監督做得不夠.
我國有幾千年的封建專制傳統,人治觀念、官本位思想和官方權力無限擴張並凌駕於公民個體權利之上的因素根深蒂固.法律是用來「保民」還是「治民」、「治民」還是「治吏」必將是當前和今後相當長時間內立法領域中一對十分尖銳的矛盾,如何堅決和正確地處理好這一立法中的矛盾事關社會主義法律能否具有真正的人民性及依法治國事業的成敗得失.為此,我們需要對已經制定的法律做全面的回顧與檢視,將它們交給群眾廣泛討論,讓群眾去給法律評價和打分.對人民群眾不滿意的規定要及時刪除和修改,對「法外」人民群眾的正當權益要及時肯定和補充進去.用這樣實是求是的態度和方法對待已經制定的法律,不僅會使這些法律充分反映人民利益,而且會對全社會進行一次生動的普法教育,從而極大地促進法律制定後的順利實施.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將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討論已有不少先例,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家民主化步伐的加快,不少重要法律都將要交由全民討論.國務院及其部門、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政府已成為國家立法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近年來它們的立法活動十分積極活躍,所立法律數量已佔國家法律的絕大多數.但在它們制定和出台的過程中,向人民群眾徵求意見的事例卻十分鮮見,這就不能不使人對它們的質量,對它們反映和保護人民群眾利益的程度產生懷疑.
在沒有建立完備的違憲審查機制的狀況下,要對各類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進行有效監督將是十分棘手的問題,即便設立一種官方的審查機制,其工作量的紛繁和復雜也將是令人難以想像的.因此,要成功地對立法進行監督,我們不能不將目光投向人民群眾.為保證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偏離人民利益的軌道,必須讓人民群眾參與立法,加強人民群眾對立法的監督.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將法律交由人民群眾討論,國務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則更有必要將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交由人民群眾討論.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是憲法和法律內容的具體化,與人民群眾更為接近.在特定的領域、特定的區域,向人民群眾特別是向法規調整相對人徵求意見,也將更具體、更便於操作.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一旦面向人民,就會不僅將政府部門的權利明確化、具體化,更必須將政府部門的義務和法律責任明確化和具體化;不僅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義務和責任明確化、具體化,更要將他們的權利明確化、具體化;不僅強調政府對社會的管理職能,更要強調管理職能本質上是一種服務職能,強調人民群眾在政府面前的平等,尊嚴以及對政府的監督權.
四、立法過程公開化
列寧曾經指出:「廣泛民主原則,要包含兩個必要條件,第一,完全的公開性;……沒有公開而來談民主是很可笑的.」[5]強調公開性,目的是使人民能夠了解和參與.貫徹立法中的群眾路線,讓群眾參與立法,一個前提條件,就是要求立法過程公開化.公開是知情的前提.制定法律的過程是充分發揚民主、在民主基礎上科學地集中人民意志的過程.而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學化必須以立法的公開化做保證.公開立法過程,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才得以了解情況和廣泛發表意見,立法機關才得以廣聽博納,集思廣益.
在西方一些立法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對立法民主原則的落實,總是與立法過程的公開相聯系的.[6]不僅法律草案的擬制和審議公開,法律草案的表決也公開.有的國家規定,擬定法律法規必須用公告的方式刊登消息,就法律法規名稱,制定機關、立法意圖及主要內容公布於眾,並給予民眾特別是法律法規調整的相對人通過書面或口頭方式表達異議的機會.如美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聯邦各部制定規章的建議必須用通行方式刊登於《聯邦登記》上,然後,行政機關必須給利害關系人提供機會,讓他們提供書面材料、書面意見或者辯詞,通過以上的方式讓他們參與制定規章的程序;同時,他們所提出的問題,行政機關都應當考慮.[7]
公開法律草案的擬制過程,目的是將法律從制定之初就納入民主程序,征尋並認真考慮民眾意見.在對法律草案的審議過程中,有些國家對議員在立法會議上的發言都詳細記錄在案,並在立法機關的公報上發表,即便在對法律草案的表決中,西方議會也要公開化,表決有時採用唱名表決,記錄在案,可供公民查閱,也可公布誰投了贊成票可反對票.將表決者的姓名與投票情況公開,使選民知道他們所選出的議員是在代表了他們的意願.[8]為使公眾盡可能快與多地知道立法機關開會議事的情況,有的國家還專門規定允許對之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如奧地利憲法第33條規定,如實報道國民議會公開會議及其下設委員會活動,一概不受追究.德國憲法規定,對聯幫議院及其委員會的公開會議作真實而准確的報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責任.許多國家都用電台或電視台對議會的辯論進行實況轉播.[9]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和國家的政治生活向民主化邁出了重要步伐.民主化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將黨和國家的一些重大決策、重大活動公開化,讓廣大黨員和億萬人民群眾了解情況.而立法權是國家最高決策權,立法活動是國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將立法活動公開化就是國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內容.黨的十五大和十六大報告都強調,要把改革和發展的重大決策同立法結合起來.逐步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廣泛集中民智的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提高決策水平和工作效率.這就意味著,立法決策與改革和發展的決策息息相關,而立法機制的民主化程度又直接決定了立法決策的水平和效率,並反過來影響改革和發展的成敗得失.
為保證立法決策民主化,首先要公開立法過程.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及其常委會會議都公開舉行,允許新聞單位公開廣泛報道.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就是新聞單位報道的一項重要內容.憲法和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都規定了立法機關組成人員的言論免責權和人身特別保護權,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保證他們能夠充分自由地發表意見,包括對立法工作發表不同意見,有助於在立法過程中百家爭鳴、集思廣益.而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見必須通過新聞媒介公諸於眾,才能使人民群眾了解情況、辨別取捨和積極參與立法.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的公開程度、新聞單位對立法活動作實質性和深度報道的程度,直接影響了人民群眾對法律情況的了解和參與,影響了法律制定後的生命力.
現在,立法活動中存在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公開化不夠.一部法律從法律案的提出到法律草案的審議和表決通過,人民群眾能夠了解的信息十分有限.僅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活動來說,從委員長會議的舉行到常委會會議的召開,從法律草案的交付審議到常委會的一審、二審、三審和表決通過,能見諸新聞媒體的絕大多數只是一些簡短得有些乏味的消息,即便登載委員們的討論意見,也基本是肯定的意見,片言只語,了無新意.至於國務院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它們醞釀、討論、形成的過程,人民群眾則幾乎一無所知,更談不上發表意見.同樣地,紛繁復雜的地方立法也存在這個問題,甚至一些省級人大常委會通過地方性法規後,不經過多方協調,就遲遲不能在一省的黨報上刊登.立法活動脫離群眾,就會使人民群眾漠視立法,對法律缺乏起碼的內心認同.
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有兩個方面,一是立法公開化沒有制度保障.長期以來,我們習慣了主要靠機關和部門立法,雖然將群眾路線作為一項重要立法原則,但對如何切實貫徹群眾路線卻缺乏方方面面的考慮;在立法活動的報道中,新聞審查過多,尤其是對立法中不同意見的報道過於謹慎,將大膽報道立法過程中不同意見甚至相反意見與維護安定團結的局面和黨的宣傳方針對立起來;立法機關沒有獨立的輿論陣地;對立法工作的宣傳,還沒有被提到對國家最高決策工作宣傳的應有位置上,有關部門對國家經常化的立法活動沒有制定統一和足夠的宣傳報道制度.二是新聞媒體在立法報道中沒有發揮應有作用.在具體工作中表現為突擊性、任務性的報道多,經常性、自覺性的報道少;程序性、結論性的報道多,充分反映立法機關貫徹民主集中制的鮮活報道少;宣傳方式單調,人大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差錯時有發生.不少從事人大報道的新聞工作者對宣傳立法活動沒有興趣和積極性,每次召開人大常委會會議,他們只例行公事地去聽一聽,寫一則簡單消息,而常委會分組討論和審議法律草案時,委員們的精彩發言和各種不同意見,記者卻很少堅持聽會並努力去作一些深入的實質性立法報道了.可見,要真正實現立法公開化,還有許多工作要做,要從觀念上充分認識到,沒有立法公開化,法律制定後就不會產生預期效益;要將立法公開化納入制度化軌道;要努力培養一支既熟悉法律又懂新聞的穩定的專業化的立法新聞采編隊伍.
Ⅶ 地方立法如何「立得住、真管用」
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計程車和網約車管理等新的社會治理問題日益增多,而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難以滿足各地實際情況和需要,地方立法就要發揮重要作用。
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目前我國享有地方立法權的主體,在原有31個省區市和49個較大的市基礎上,又增加了273個。這么多立法主體如何使地方性法規「立得住、真管用」?地方立法機關努力作答。
地方立法不貪大求全,突出特色重在管用
立法法修改後,地方立法主體大幅度增加,達到350多個。而這些新增加的立法主體,基本上都是「新手上路」,沒有多少立法經驗,立法能力還在形成過程中。
地方立法並不是越多越好,不能相互之間搞攀比,而是要立足於地方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立法。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龔建華介紹,江西省為防止設區的市立法出現「井噴」現象,省人大常委會對各市科學編制立法計劃提出了遵循原則、留有空間和從嚴把關三個明確要求。
龔建華介紹,省人大常委會對設區的市立法注重把好「三關」:一是不抵觸關,對是否超越立法許可權進行把關;二是有特色關,要體現地方立法特色和針對性,對有無大量照抄照搬上位法的內容進行把關;三是可操作關,對能否解決實際問題進行把關。
對於剛剛獲得立法權的設區的市而言,加強立法能力建設既是當務之急,又是一項長期任務。廣東惠州市目前制定地方性法規3部、在審2部,數量雖少,但都經過精心打磨。
「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質量,不追求數量,追求『小而精』,不搞『大而全』,有幾條就立幾條,不貪大求全,重在管用、重在實施。」惠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華貴說。
Ⅷ 市人大教科文衛工委 是一個什麼職務
市人大教科文衛工委,是市立法系統內部的主管科教文衛工作的部門,與之對應的市政府執行科教文衛的部門
一、教科文衛工委(正處級機構)職責:
1、審議有關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人口、體育等方面的議題,提出審議報告。
2、研究、擬訂屬於教科文衛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題。
3、審議縣人大常委會交付的被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有關規章、決議和命令,提出審議報告。
4、為縣人大審議、修改本縣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人口、體育方面的發展計劃以及聽取和審議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5、提請縣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縣人民政府關於教育、科技、文化、衛生、人口、體育方面的行政執法報告和其他工作報告。
6、聽取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教科文衛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和工作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向縣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7、對縣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范圍內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組織視察,開展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
8、辦理縣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9、負責常委會相關議題視察(調查)報告的撰寫工作。
二、主任職責是:
1、為工委研究決定問題,提供參考資料和可供選擇的方案。
2、負責工委有關會議的准備工作,並辦理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
3、協助工委領導處理來信來訪。
4、起草工委的文稿。
5、負責與市政府對口聯系部門的日常工作聯系。
6、做好本工委來文的收發、登記、傳閱、立卷、歸檔工作。
7、做好需本工委人員參加的會議及有關活動的通知、銜接、聯絡等工作。
8、草擬、修改、印發本工委的文件、材料和需以常委會或常委會辦公室名義制發的文件、材料。
9、對本工委組織開展的視察、調查、執法檢查等活動,加強與「一府兩院」及其相關部門的溝通與銜接,並負責活動的通知、報告等有關工作材料等起草,督促有關部門對視察、調查、執法檢查中所提意見建議或審議意見的落實。
10、負責做好陪同分管的常委會領導參加有關活動的服務工作和新聞稿件初審工作。
11、負責與省人大教科文衛委以及各縣市區人大教科文衛辦的工作聯系。
12、負責上級人大對口部門在我市開展各項活動的工作方案的制訂和工作的聯系、溝通、銜接以及相關材料的准備。
13、負責承辦本委員會需上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的議題徵集和材料准備、印製工作。
14、負責通知本委員會人員參加市人大常委會或常委會辦公室組織開展的各項活動。
15、承辦常委會領導和工委領導交辦的事項。
16、處理工委的其它日常工作。
(8)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經驗介紹擴展閱讀:
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工作職責:
一、調查了解教育、文化、科學、廣播電視、計劃生育
等方面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情況,督促常委會作出的有關教科文衛方面決議決定的貫徹落實,並檢查其執行情況,向人大常委會匯報。
二、負責縣人大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有關議題的准備工作,對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審議的教科文衛等方面的議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為常委會決策提供依據。
三、圍繞教科文衛方面工作開展調查、檢查和視察,為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開展相關的執法檢查、民主評議等工作制定方案,認真組織實施,並向人大常委會寫出書面報告。
四、加強同教科文衛工作部門的聯系,定期聽取所聯系單位的工作匯報,參加聯系單位的重要會議,為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供教科文衛工作方面的情況和信息。
四、加強同教科文衛工作部門的聯系,定期聽取所聯系單位的工作匯報,參加聯系單位的重要會議,為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供教科文衛工作方面的情況和信息。
五、起草有關教科文衛放面的決定、決議、報告、意見、總結、通知等各種文稿,辦理本委的文書和行政事務。
六、加強同所聯系系統人大代表的聯系、辦理教科文衛方面的代表議案、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七、辦理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常委會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文庫—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工作職責